本网讯 (通讯员 慕煊 编辑 吴赛露) 管先生在鳌江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结果房子迟迟未能交付,事后他发现房开公司已私下转卖他人,得知“被坑”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平阳法院审理了这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09年,管先生与瑞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并支付了房屋预购款20万元。2014年10月,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楼盘转由平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平阳房开公司)继续建设。同年12月,管先生又同平阳房开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先前交付的20万元承继为本合同已付购房款,并解除原来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
此后,商品房迟迟未交付。2017年8月,管先生经查询后得知,其所购买的房屋已被平阳房开公司售予案外人吕某,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同年9月底,他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同时要求房开公司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0万元。
庭审当天,平阳房开公司未出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管先生与被告平阳房开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最终导致其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即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惩罚失信行为,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已付房价款50%的赔偿责任即10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购房协议书》,被告平阳房开公司返还原告管先生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同时赔偿其损失10万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新平阳报”、“平阳新闻网”的所有文字、图片、音视频、美术设计和程序等作品,版权均属平阳新闻网或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进行一切形式的下载、转载或建立镜像。否则以侵权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