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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主体及赔偿范围认定很重要

2017年12月13日 10:57:29 来源:平阳新闻网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4日,金某驾驶浙A牌照小型轿车,沿龙港镇沿江路驶往平阳。当天18时40分许,金某经过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与龙港大桥转盘交叉路口,在右转弯驶向龙港大桥时,未注意路面车况,以致车辆撞上年过70的老人曾某驾驶的三轮车,最后导致曾某脑挫裂伤以及颅底骨折。经鉴定,曾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王某向周某所购,但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当天金某向王某借车驱往平阳办事。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2017年2月20日,曾某及其监护人委托本所代理本案。2017年4月10,双方达成和解,曾某最终获赔13.8万元。

  【解析法理】

  1.关于被告主体的认定(即要告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是指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金某,显然,保险公司亦是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到底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还是登记车主周某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移以是否交付为标准,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未办理变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物权的转移。机动车的所有权在交付后属于受让人,那么该受让人即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所以王某是投保义务人。

  综上,本案中的被告为金某、王某以及某保险公司。

  2.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例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本案被害人曾某可索赔的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此外,一般情况下,法院亦支持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

  【案件启示】

  本案系常见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日常生活中,也时有发生将车辆借给朋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我们建议不要轻易将车辆出借,若一定要出借,则要检查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借车人是否有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况,这样才能在发生事故后将车主自身需承担的责任降至最低。其次,在机动车买卖过程中,出卖人要尽快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免得日后发生交通事故还要辩解一番。此外,无论是车主还是受害者,在发生事故后应尽快报警,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后续的赔偿事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供稿)

网络编辑: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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